白城中心醫院原名白城地區醫院,坐落在白城市中心。醫院始建于1972年,開診于1977年3月,是二級甲等綜合性醫院、吉林省西北部地區及外省周邊縣... [ 詳細 ]
吉林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試行)
時間:2012-11-02 15:48來源:求醫網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規范醫療服務行為,控制醫藥費用不合理增長,用比較低廉的費用,為參合農民提供比較優質的醫療衛生服務,促進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建立和健康發展,根據《衛生部辦公廳關于加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醫藥費用管理的若干意見》(衛辦農衛發[2005]243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吉林省內各級定點醫療機構。
第二章 定點醫療機構設置的原則
第三條
堅持布局合理、功能齊全、方便參合農民就醫的原則,科學設置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
第四條
堅持與當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原則,將定點醫療機構設置納入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和衛生資源配置的總體規劃。
第五條
堅持分級審批和管理的原則,確定為省、市(州)、縣(市)(含鄉鎮、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并分別由省、市(州)、縣(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和管理。
第六條
堅持合理功能定位原則,引導參合農民患者合理就醫。參合農民患者合理就醫以縣(市)定點醫療機構為主,省、市定點醫療機構主要承擔參合農民患者轉診任務。
第三章 定點醫療機構的審批
第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準入基本條件
(一)具有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頒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符合同級《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要求;
(二)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三)省、市定點醫療機構,綜合醫院床位不應少于300張,??漆t院床位不應少于100張;縣(市)定點醫療機構規模準入標準,由縣(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自行確定。
(四)遵守國家有關醫療服務的法律、法規和標準,有健全和完善的醫療服務管理制度;
(五)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有關政策規定,建立與之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
(六)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醫療服務和藥品價格政策,建立健全控制醫藥費用的各項措施,專人負責,定期檢查,加強自我約束和管理;
(七)設置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科室(或委托經辦機構),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共同做好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依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政策規定,對本單位各部門貫徹落實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負責對就診參合農民患者進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協調服務、政策咨詢、出院費用審核報銷等工作;做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醫藥費用信息管理工作,及時、準確地向本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提供參合農民就診及費用發生等有關信息;
(八)配備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要求相適應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具備上述條件的醫療機構,可向同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申報定點醫療機構。
第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的審批程序
(一)醫療機構自愿提出申請;
(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三)經評審合格的醫療機構,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審批。
(四)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協議書,并頒發
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證書和牌匾。
(五)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定點醫療機構名單,方便參合農民就醫,并廣泛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申請定點醫療機構,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醫療機構自然情況;
(四)大型醫療儀器設備清單(鄉級1萬元以上,縣級10萬元以上,市級20萬元以上,省級30萬元以上);
(五)醫療服務收入情況和門診、住院診療服務情況。主要包括上一年度醫療服務總收入、藥品收入占醫療服務總收入的百分比,門診人次、次均費用,住院人次、次均費用、平均住院日,實施單病種管理及費用控制情況等。
(六)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
第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衛生部及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確保醫療安全。
第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出入院標準,實行雙向轉診制度;嚴格遵循用藥規定,合理檢查,合理用藥,杜絕亂檢查、大處方等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加強醫務人員醫德醫風建設,正確處理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關系,不斷提高醫療技術服務水平和服務質量,為參合農民提供質量優良、價格合理的醫療衛生服務,并通過良好服務,促進醫療機構自身健康發展。
第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實行首診負責制,為參合農民患者提供更加便捷、優質的醫療服務。
第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及相關人員要了解和掌握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相關政策規定,提高服務管理水平,適應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需要。
第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控制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自費藥品、自費檢查項目的使用。
(一)參合農民就診時要使用《吉林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藥品目錄》(以下簡稱《藥品目錄》)中的藥品,并在保證患者救治需要的前提下,應從一線藥物開始選用。特殊情況必須使用《藥品目錄》外的藥品時,要征求患者或家屬同意并簽字,同時在處方上注明“自費”字樣。
(二)參合農民住院診療用藥,使用《藥品目錄》外藥品的費用,采取由醫療機構與參合農民患者分擔的辦法,即醫療機構承擔(減免)20%,參合農民患者承擔80%。
(三)參合農民患者就診時要嚴格掌握《吉林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不予報銷診療項目范圍》(以下簡稱《不予報銷診療項目范圍》),使用《不予報銷診療項目范圍》的項目時,必須征求患者或家屬同意并簽字,并在處方上注明“自費”字樣。同時,要建立大型及特殊檢查(單項檢查收費,省、市定點醫療機構200元以上,縣級定點醫療機構100元以上)審批制度。
(四)參合農民患者診療,使用《不予報銷診療項目范圍》的診療費用,采取由醫療機構與參合農民患者分擔的辦法,即醫療機構承擔(減免)50%,參合農民患者承擔50%。
(五)按照上述規定,需由定點醫療機構承擔(減免)的費用,在參合農民患者出院結算時,由該醫療機構的結算部門直接予以減免核銷。
第十六條
要充分發揮中醫藥在農村醫療衛生服務中的特點和作用,提倡使用中醫藥,推廣中醫藥適宜技術。
第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提高《藥品目錄》內藥品的備用率和使用率。綜合醫療機構,按類別《藥品目錄》內藥品備用率不得低于70%,按品種備用率不得低于50%;??漆t療機構和鄉鎮衛生院,要結合實際,盡量提高《藥品目錄》內藥品的備用率,滿足臨床工作需要及參合農民患者的基本用藥需求。
第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規范進藥渠道,降低藥品虛高價格。藥品加成率和藥品零售價格不得高于本地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將參合農民住院患者每天發生的醫藥費用以適當的方式告知患者或家屬,實行一日清單制。參合農民患者出院時,要提供詳細的醫藥費用結算清單。
第二十條
門診管理
(一)參合農民患者就診時,定點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必須核對就診人員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做到人、證相符,杜絕冒名頂替。冒名就診的,醫務人員有權扣留其《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并上繳醫院新型農村合作管理部門,交由所在縣(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二)參合農民患者就診時,定點醫療機構可適當減免診查費用。具體減免項目、標準由各定點醫療機構根據實際自行確定。
(三)實行門診統籌的縣(市),參合農民患者就診時,門診處方用藥實行定量管理。單人次門診處方用藥量急診患者不得超過3日,普通患者不得超過7日。同類藥品不得重復開方。
第二十一條
住院管理
(一)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掌握入院適應癥,經核對參合人員身份后,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有關規定辦理入院手續。
(二)參合農民患者入院后,醫療機構的合作醫療管理部門要跟蹤檢查住院治療情況,杜絕冒名頂替、掛床住院等違規現象發生。
(三)住院處方按照衛生部下發的《處方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一律使用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復寫處方,一式二聯,其中一聯交給參合農民患者,供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審核報銷時使用。處方書寫要規范,處方藥一律使用藥品的化學名或常用名(可以標注商品名),不得單獨使用商品名。
(四)使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不予支付的藥品、檢查、治療項目,必須事先向參合農民患者告知,經征得患者或家屬同意簽字后方可使用,同時要告知費用分擔減免政策。
(五)對于使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不予支付的藥品、檢查、治療項目及所發生的費用,要在出院結算清單上單獨列示。
(六)定點醫療機構不得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不予支付費用的診療項目變通為可報銷項目,更不允許分解在其他項目中。
(七)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控制出院帶藥量,出院恢復期患者,根據病情需要,最多可帶治療本次住院疾病7日量的口服藥品。
(八)參合農民在??贫c醫療機構就診,原則上只限于主治本??萍膊〖捌洳l癥。經診斷為非本??萍膊〉?,要向參合農民患者告知,如參合農民患者不同意在該院繼續治療,要及時辦理出院或轉院手續。
(九)對于違反上述規定所發生的醫藥費用由其定點醫療機構承擔。
第二十二條
轉診管理
(一)參合農民患者轉診,須符合下列條件:
1、本定點醫療機構(含專科)無法確診的疾病;
2、本定點醫療機構無條件治療的疾病;
3、急、危、重癥患者須轉院搶救的。
(二)參合農民患者轉往省、市(州)定點醫療機構診治時,須由所在縣級定點醫療機構科主任提出轉診意見,經專家會診討論通過及主管院長簽字同意后,報所在縣(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審核批準。急、危、重癥患者轉診,為保證醫療救治,可結合實際適當簡化審批手續。參合農民患者轉診可自由選擇定點醫療機構。
(三)參合農民患者轉往省內非定點醫療機構診治時,必須經患者或家屬同意,并告知轉診后所發生的一切醫藥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不予報銷。
(四)參合農民患者轉往省外醫療機構就診時,須由省級定點醫療機構提出轉診意見,報縣(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同時報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備案。轉診后所發生的醫藥費用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有關規定予以報銷。
(五)參合農民外出發生急診的患者可就近就醫,但3日內要將詳細情況報告所在縣(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在病情好轉并允許的情況下,回到患者所在地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六)參合農民患者在縣域范圍內定點醫療機構轉診,是否需辦理轉診手續,由縣(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結合實際自行確定。
(七)參合農民患者到非定點醫療機構診治或未按規定辦理轉診手續的,所發生的一切醫藥費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不予報銷。
第二十三條
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有關規定,參合農民患者出院結算時,縣(市)定點醫療機構要及時墊付補助資金,省、市(州)定點醫療機構要及時兌現應分擔(減免)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縣(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應與定點醫療機構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有關參合農民出院患者醫藥費用等情況,定點醫療機構應給予積極配合。經核查,對于定點醫療機構未按規定墊付或兌現分擔(減免)費用,定點醫療機構要及時補發給參合農民出院患者。多補的由定點醫療機構承擔。
第五章 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對定點醫療機構實行綜合評議制度。各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和監督,逐步建立和完善社會綜合評議制度,每年評議一次,評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各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及定點醫療機構,要定期開展醫療服務質量及醫藥費用分析評估,針對存在的問題,制定整改措施,確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順利實施。
第二十七條
對于綜合評議不合格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定點醫療機構,要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限期整改、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等處理。
(一)將未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員的醫藥費列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范圍的;
(二)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不予支付的費用列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范圍的;
(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出現“亂檢查”、“亂用藥”、“亂收費”,加重參合農民患者醫藥費用負擔的;
(四)出現重大醫療差錯事故,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不按規定為參合農民出院患者及時、足額墊付補助資金或兌現分擔(減免)費用的;
(六)出院參合農民患者和縣(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部門民主測評,滿意度低于50%,綜合滿意度(滿意和基本滿意)低于80%的。
第二十八條
對于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定點醫療機構和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