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陽市婦幼保健醫院(又稱阜陽市第六人民醫院),始建于l980年,l996年被授予愛嬰醫院,是一家以婦兒專業為特色,臨床各科全面發展的綜合性二級... [ 詳細 ]
阜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時間:2012-11-12 14:39來源:求醫網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及時化解醫患矛盾,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的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醫療爭議。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調解優先、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設立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市醫調委),負責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其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醫調委的組織機構和工作機制另行制定。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職能,指導、督促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正常醫療秩序,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各項醫療制度,提高醫療服務質量,確保人民群眾生命安全。
第七條 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公立醫療機構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非公立醫療機構自愿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規范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利益。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有條件的醫療機構設立警務室,指導醫療機構做好各項治安防范工作,及時參與處置醫療糾紛突發事件。
第十條 醫療機構專門設立患方接待場所,接受患方咨詢和投訴。
第十一條 醫務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范;
(二)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保護患者的隱私,及時解答患者的咨詢;
(三)按照規定書寫錄入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四)按有關規定應患者或其代理人,以及死亡患者近親屬或其代理人的申請,及時配合復印有關客觀病歷資料。
第十二條 患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相關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后,依法表達意見和訴求。
第三章 報 告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規范醫療糾紛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按規定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并按規定報告醫療糾紛,不得隱瞞、緩報、謊報。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或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按照規定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在按規定向上級報告的同時還應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六條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停尸鬧喪,或聚眾圍堵、擺放花圈、搭建靈棚占據醫療機構診療、辦公場所,嚴重影響醫療秩序的;
(二)故意損壞或竊取醫療機構財產、設備和搶奪病歷、檔案等重要醫療文書的;
(三)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非法拘禁、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他嚴重影響醫療秩序的行為,經勸說無效的。
第四章 處 置
第十七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按下列程序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組織醫院專家對糾紛案例進行調查分析,并將分析意見向患方通報解釋;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有爭議的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及時將尸體移至殯儀館或太平間。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按有關規定進行尸檢;
(四)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序,答復患方的咨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五)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在醫療機構指定接待場所進行。患方來院人數較多時,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
(六)醫療糾紛處置完畢后,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的報告后,按照以下程序處置: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調查取證;
(二)積極開展相關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三)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因醫療糾紛引發的群體性事件的治安警情后,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二)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
(三)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親屬拒絕將尸體移放殯儀館或太平間,經勸說無效的,現場處置民警可以依法將患者尸體移至殯儀館或太平間。
第二十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糾紛:
(一)賠償金額不滿2萬元的,醫患雙方可以自愿協商解決;
(二)賠償金額在2萬元(含本數)以上的,醫患雙方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申請調解;
(三)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對醫患雙方的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醫調委應當及時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可以委托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參與調解。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結(不含醫療事故鑒定時間);到期不能調結的,視為調解不成,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自受理調解之日起60個工作日調解不成的,醫調委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處理或者訴訟途徑解決。
第二十二條 醫患雙方協商達成協議、經醫調委或衛生行政部門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調解或作出生效判決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協議或者判決書(調解書)支付相關賠償費用。
醫調委或衛生行政部門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調解或作出生效判決的,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患方有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患者關系人。
第二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疾控機構、婦幼保健機構及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采供血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生醫療糾紛,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