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興縣人民醫院始建于1931年,坐落于新興縣城南外新街2號,是新興縣單獨一家集醫療、教學、科研、保健、康... [ 詳細 ]
醫師、中醫師個體開業暫行管理辦法
時間:2012-11-19 10:05來源:求醫網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揮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的作用,加強對這支隊伍的管理,保護 人民健康,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依法從事醫療衛生工作,受國家法律保護。個 體醫療衛生機構是社會主義公有制衛生事業的補充。
第三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醫療衛生工作制度 和技術操作規程。遵守醫療道德規范,堅持文明行醫,鉆研服務技術,保證醫療衛 生工作質量。
第四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應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承擔衛生行政部門規 定的初級衛生保健任務。
第五條 鼓勵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到缺醫少藥地區開業;鼓勵個體開業醫師 、中醫師自愿組織聯合醫療機構。
第六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由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核發開業執照 ,進行監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費。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須參加當地的衛生工作者協會。
第七條 衛生工作者協會是衛生工作人員的群眾組織,受衛生行政部門委托對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進行行業性監督、管理和服務培訓。
第二章 開業資格
第八條 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可申請個體開業:
一、獲得高等醫學院校畢業文憑,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 三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
二、按衛生部關于衛生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和職務聘任制度的規定,取得醫師 、中醫師資格后,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 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三、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考試和考核,取得醫師、 中醫師資格,并在國家承認的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灸 、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第九條 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開業:
一、精神病患者;
二、在執業中犯有嚴重過錯,被撤銷醫師、中醫師資格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衛生機構的在職人員;
四、其他不適于開業行醫者。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必須獲得開業執照方得開業。
第十一條 凡申請開業的醫師、中醫師,應向所在縣(市區)衛生主管部門交 驗以下證件與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醫師、中醫師資格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表;
四、離休、退休、退職或無業證明;
五、服務用房產權證書或租賃合約;
六、流動資金及醫療儀器設備情況;
七、從事醫療技術工作的輔助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文件;
八、組織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應嚴格按批準的地點、診療科目及服務范圍 執業,變更地點、診療科目、服務范圍和診所名稱,應報發照機關批準。到外省、 市、縣開業者;必須到所到地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業執照。
第十三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的開業執照由發照機關每年審核校驗一次。 第十四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啟用診所印章和個人執業名章,應報發照機 關備案。
第十五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停業須報發照機關批準并交回執照。死亡時 ,其家屬或關系人須在15日內報發照機關,注銷開業執照。逾期未報的,發照機 關查實后應立即注銷。
第十六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診所設立藥柜必須經發照機關審批,其所備 用的藥品種類也必須經發照機關核準。藥柜僅限常見病治療和急癥搶救藥品。不得 經營麻醉藥品、劇毒藥品、放射性藥品,不得對非就診病人售藥,不得自行加工制 劑。對有特殊療效的配方,由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指定有條件的醫 藥機構代為加工。代制藥品應接受藥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聘用從事醫療技術工作的輔助人員,必須經 過專業技術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報發照機關審核批準。不準用非醫療技術人員從 事醫療技術工作。
第十八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診所經發照機關審核批準可設置19張以下 病床。
第十九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必須做到看病有病歷、開藥有處方、收費有 單據,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和報告書有存根。病歷、處方、報告、單據及證明存根應 保存3年。
第二十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必須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作好疫情和疾 病報告,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使用的病歷、診療手冊、處方、卡片、報 告書、證明書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的收費標準必須報當地衛生、物價主管部 門核準,并張貼公布。
第二十三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進行廣告宣傳,必須報經發照機關核準。 其內容只限診所名稱、地址、醫師或中醫師姓名、技術職稱、學銜、專業特長、診 療科目及診療時間,嚴禁虛夸宣傳。
第四章 獎 懲
第二十四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在防病治病中,作出顯著成績者,應給予 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違反本辦法,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按其情節 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開業執照處分。以上處分可以并用。
第二十六條 對無照行醫者,由當地衛生主管部門取締,沒收其藥械并酌情處 以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醫士、助產士、護士、口腔技士等中等專業醫務人員個體開業的 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中醫士及其他中醫人 員個體開業管理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第一條 為發揮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的作用,加強對這支隊伍的管理,保護 人民健康,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依法從事醫療衛生工作,受國家法律保護。個 體醫療衛生機構是社會主義公有制衛生事業的補充。
第三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醫療衛生工作制度 和技術操作規程。遵守醫療道德規范,堅持文明行醫,鉆研服務技術,保證醫療衛 生工作質量。
第四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應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承擔衛生行政部門規 定的初級衛生保健任務。
第五條 鼓勵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到缺醫少藥地區開業;鼓勵個體開業醫師 、中醫師自愿組織聯合醫療機構。
第六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由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核發開業執照 ,進行監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費。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須參加當地的衛生工作者協會。
第七條 衛生工作者協會是衛生工作人員的群眾組織,受衛生行政部門委托對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進行行業性監督、管理和服務培訓。
第二章 開業資格
第八條 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可申請個體開業:
一、獲得高等醫學院校畢業文憑,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 三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
二、按衛生部關于衛生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和職務聘任制度的規定,取得醫師 、中醫師資格后,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 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三、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考試和考核,取得醫師、 中醫師資格,并在國家承認的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灸 、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第九條 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開業:
一、精神病患者;
二、在執業中犯有嚴重過錯,被撤銷醫師、中醫師資格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衛生機構的在職人員;
四、其他不適于開業行醫者。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必須獲得開業執照方得開業。
第十一條 凡申請開業的醫師、中醫師,應向所在縣(市區)衛生主管部門交 驗以下證件與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醫師、中醫師資格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表;
四、離休、退休、退職或無業證明;
五、服務用房產權證書或租賃合約;
六、流動資金及醫療儀器設備情況;
七、從事醫療技術工作的輔助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文件;
八、組織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應嚴格按批準的地點、診療科目及服務范圍 執業,變更地點、診療科目、服務范圍和診所名稱,應報發照機關批準。到外省、 市、縣開業者;必須到所到地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業執照。
第十三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的開業執照由發照機關每年審核校驗一次。 第十四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啟用診所印章和個人執業名章,應報發照機 關備案。
第十五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停業須報發照機關批準并交回執照。死亡時 ,其家屬或關系人須在15日內報發照機關,注銷開業執照。逾期未報的,發照機 關查實后應立即注銷。
第十六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診所設立藥柜必須經發照機關審批,其所備 用的藥品種類也必須經發照機關核準。藥柜僅限常見病治療和急癥搶救藥品。不得 經營麻醉藥品、劇毒藥品、放射性藥品,不得對非就診病人售藥,不得自行加工制 劑。對有特殊療效的配方,由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指定有條件的醫 藥機構代為加工。代制藥品應接受藥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聘用從事醫療技術工作的輔助人員,必須經 過專業技術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報發照機關審核批準。不準用非醫療技術人員從 事醫療技術工作。
第十八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診所經發照機關審核批準可設置19張以下 病床。
第十九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必須做到看病有病歷、開藥有處方、收費有 單據,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和報告書有存根。病歷、處方、報告、單據及證明存根應 保存3年。
第二十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必須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作好疫情和疾 病報告,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使用的病歷、診療手冊、處方、卡片、報 告書、證明書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的收費標準必須報當地衛生、物價主管部 門核準,并張貼公布。
第二十三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進行廣告宣傳,必須報經發照機關核準。 其內容只限診所名稱、地址、醫師或中醫師姓名、技術職稱、學銜、專業特長、診 療科目及診療時間,嚴禁虛夸宣傳。
第四章 獎 懲
第二十四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在防病治病中,作出顯著成績者,應給予 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違反本辦法,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按其情節 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開業執照處分。以上處分可以并用。
第二十六條 對無照行醫者,由當地衛生主管部門取締,沒收其藥械并酌情處 以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醫士、助產士、護士、口腔技士等中等專業醫務人員個體開業的 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中醫士及其他中醫人 員個體開業管理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