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中醫醫院創辦于1985年,在上級政府和衛生主管部門的支持下,在社會各界的關懷下,經過幾代“中醫人”的勵精圖治,現已發展成為一所融中西醫結... [ 詳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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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時間:2012-11-08 09:56來源:求醫網
6月26日是“國際反違禁物日”,作為醫務人員應該警惕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刑法第355條),是指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單位和個人,明知他人是**者,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非法是指沒有經過國家法律批準或授予的一切行為。
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管理制度。
聯合國《麻醉藥品單一公約》、《
精神藥物公約》和《禁止非法販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都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生產、使用、輸出、輸入等等,作了詳細的規定。我國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管制是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以及參照聯合國公約所制定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者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 指違反包括衛生部、公安部、農牧漁業部、國家醫藥管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對安鈉咖管理方法》(《麻醉藥品管理辦法》、《麻醉藥品生產 管理辦法》、《麻醉藥品經營管理辦法(試行)》、國務院《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如果擅自提供給用于醫療、科研、教學的人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藥 品、精神藥品的病人,盡管違反了法律規定,亦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出于故意向走私、販賣違禁物等的
違禁物犯罪分子提供違禁物,也不構成本罪,而應以走私、販賣違禁物罪或者其他有關的違禁物犯罪共犯論處。至于**的人是否已經吸食、注射了行為人所提供的違禁物,以及吸食、注射后是否成癮,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行 為人提供違禁物的行為必須利用了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即利用了自己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職務或工作之便利,如醫生、藥劑師利用職務之便,違 反規定向**的人提供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如果行為人沒有利用職務之合,如醫生利用自己熟悉藥品庫房的機會,深夜從庫房盜取藥品后或者將自己非法持有如祖 傳的、受贈的或者通過其他非法手段獲得的違禁物提供給**的人,則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非法持有違禁物罪等論處。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提供,既可 以發生在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過程中,也可以是在從事上述工作中事先截留在結束之后提供。行為人提供給**者以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 必須是無償的。有償的提供,包括貨幣交易、以物易物或以違禁物換取其他勞務、抵償債務的,不屬于本罪的非法提供行為,其性質實為一種販賣違禁物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和單位。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單位包括生產廠家以及銷售、運輸、管理、教學科研、醫療等部門。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要求行為人有下列三個方面的明知:
1、明知提供違禁物的對象是吸食、注射違禁物的人、
2、明知對方是用于吸食或注射。
3、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違禁物。
如果行為人因過失而將違禁物提供給他人,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以醫療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責任。
認定
本條沒有規定具體數量標準。也就是說原則上只要向**人非法提供違禁物,就可構成本罪。但在實踐中,并不是對所有非法提供違禁物的行為都定罪,而要綜合全案各種情況,如偶犯、初犯等情況,根據本法的規定,如果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在實踐中,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人員或單位違反規定,向他人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沒有合法的審批手續,但是確實用于醫療、教學、科研的,不屬于犯罪行為,但對于其違法行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理。
向走私、販賣違禁物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347條規定定罪處罰。
處罰
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 三百五十五條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川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違禁物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癌瘤的麻醉藥 品、精神藥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向走私、販賣違禁物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 的,向吸食、注射違禁物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痛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 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五十六條 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違禁物罪 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國內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4.12.20 法發〔1994]30號)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根 據《決定》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是指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 精神藥品的單位和人員,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違禁物的人,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提供違禁物的對象,只能是吸食、注射違禁物的人。如果明 知對方是違禁物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則構成有關的違禁物犯罪的共犯。從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違禁物被判過刑,又 犯本節規定重之罪的,從重處罰。(刪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一、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管理制度,其犯罪對象是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違禁物的人提 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不是以牟利為目的。主體必須是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的人 和單位。
二、本罪原是國內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十條規定罪名現為新刑法所吸納。(XX)
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管理制度。
聯合國《麻醉藥品單一公約》、《
精神藥物公約》和《禁止非法販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都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生產、使用、輸出、輸入等等,作了詳細的規定。我國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管制是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以及參照聯合國公約所制定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者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 指違反包括衛生部、公安部、農牧漁業部、國家醫藥管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對安鈉咖管理方法》(《麻醉藥品管理辦法》、《麻醉藥品生產 管理辦法》、《麻醉藥品經營管理辦法(試行)》、國務院《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如果擅自提供給用于醫療、科研、教學的人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藥 品、精神藥品的病人,盡管違反了法律規定,亦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出于故意向走私、販賣違禁物等的
違禁物犯罪分子提供違禁物,也不構成本罪,而應以走私、販賣違禁物罪或者其他有關的違禁物犯罪共犯論處。至于**的人是否已經吸食、注射了行為人所提供的違禁物,以及吸食、注射后是否成癮,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行 為人提供違禁物的行為必須利用了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即利用了自己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職務或工作之便利,如醫生、藥劑師利用職務之便,違 反規定向**的人提供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如果行為人沒有利用職務之合,如醫生利用自己熟悉藥品庫房的機會,深夜從庫房盜取藥品后或者將自己非法持有如祖 傳的、受贈的或者通過其他非法手段獲得的違禁物提供給**的人,則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非法持有違禁物罪等論處。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提供,既可 以發生在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過程中,也可以是在從事上述工作中事先截留在結束之后提供。行為人提供給**者以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 必須是無償的。有償的提供,包括貨幣交易、以物易物或以違禁物換取其他勞務、抵償債務的,不屬于本罪的非法提供行為,其性質實為一種販賣違禁物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和單位。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單位包括生產廠家以及銷售、運輸、管理、教學科研、醫療等部門。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要求行為人有下列三個方面的明知:
1、明知提供違禁物的對象是吸食、注射違禁物的人、
2、明知對方是用于吸食或注射。
3、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違禁物。
如果行為人因過失而將違禁物提供給他人,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以醫療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責任。
認定
本條沒有規定具體數量標準。也就是說原則上只要向**人非法提供違禁物,就可構成本罪。但在實踐中,并不是對所有非法提供違禁物的行為都定罪,而要綜合全案各種情況,如偶犯、初犯等情況,根據本法的規定,如果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在實踐中,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人員或單位違反規定,向他人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沒有合法的審批手續,但是確實用于醫療、教學、科研的,不屬于犯罪行為,但對于其違法行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理。
向走私、販賣違禁物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347條規定定罪處罰。
處罰
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 三百五十五條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川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違禁物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癌瘤的麻醉藥 品、精神藥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向走私、販賣違禁物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 的,向吸食、注射違禁物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痛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 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五十六條 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違禁物罪 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國內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4.12.20 法發〔1994]30號)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根 據《決定》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是指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 精神藥品的單位和人員,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違禁物的人,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提供違禁物的對象,只能是吸食、注射違禁物的人。如果明 知對方是違禁物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則構成有關的違禁物犯罪的共犯。從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違禁物被判過刑,又 犯本節規定重之罪的,從重處罰。(刪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一、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管理制度,其犯罪對象是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違禁物的人提 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不是以牟利為目的。主體必須是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的人 和單位。
二、本罪原是國內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十條規定罪名現為新刑法所吸納。(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