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縣中醫院成立于1961年9月,占地面積為10175平方米,建筑面積9400平方米,其中服務用房5589平方米,生活用房3811平方米。[ 詳細 ]
生命無價 法律無情――對李麗云不治身亡事件爭議焦點的法律思考
時間:2012-11-22 16:46來源:求醫網
國家法律保護公民的各項權利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有權處置自己的身體直至結束自己的生命,換言之,公民享有就醫權,公民有選擇看病或不看病、手術或不手術的權力;國家法律設立了監護人制度,賦予監護人在被監護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不能明確表達自己的意愿時,代表被監護人行使其權力維護其權益的責任和義務,如果監護人在代表被監護人行使權力時損害了被監護人的權益,監護人應依法承擔責任。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體現了對患者就醫權的尊重,醫療機構無權強制公民就醫(《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除外),無權對公民實施強制醫療措施。基于生命權大于健康權,應考慮進一步完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具體條款,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并做出規定免予追究醫生在采取緊急醫學措施搶救患者生命,若引發不良后果的法律責任。
生命無價 法律無情 ――對李麗云不治身亡事件爭議焦點的法律思考
鄭雪倩
因“丈夫”肖志軍在“手術知情同意書”上簽字拒絕實施剖腹產手術,致使“妻子”李麗云不治身亡的事件,11月21日晚上7點半發生在北京市朝陽醫院京西分院。
連日來各路媒體對此震驚京城的事件進行了連篇累牘的報道,社會各界人士也紛紛對此事件發表了各種不同的看法,歸納起來爭議焦點主要圍繞著:一,在緊急情況下醫院是否可以不聽取患者家屬意見實施手術搶救,意即在患者家屬不簽署“手術知情同意書”或簽字不同意的情況下實施手術;二,患者家屬不簽署意見或在 “手術知情同意書”上簽字不同意手術,發生了不良甚至死亡后果,患者家屬是否應承擔責任。三,“手術知情同意書”是否格式合同,是否應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進行修改。
醫療機構不具有強制醫療權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之所以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及其(或者)家屬或關系人同意并簽字,其實質是為了保護患者的“就醫權”。就醫權包括知情同意權、知情選擇權等,也就是說患者有權決定是看病還是不看病,是手術還是不手術,即有處置自己身體直至結束自己生命的權力。
我國憲法和民法都規定了每個公民自身的權利,公民的權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預和侵犯。其中我國法律還對公民的合法權利予以保護,公民權利包括財產權和人身權,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不經公民本人同意,不得處分其財產,不得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益。
因此筆者認為,《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上述規定遵循了憲法和民法的法律精神,強調了患者在醫院就醫過程中的權利,就醫的權利應由患者及其家屬來行使,而不應由醫院代替患者做出決定,除法定情形,例如:傳染病、精神病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外,醫療機構沒有權力強制患者診治疾病,就醫自主權體現了法律對公民自身權益的保護和尊重。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北京朝陽醫院京西分院在救治李麗云的過程中,始終是把李麗云作為急危重患者和“特殊情況”來對待的,在其“丈夫”簽字不同意手術的情況下,醫院將其作為特殊情況,將醫療處置方案上報了北京市衛生局,并把手術室搬到了病房做好了手術的準備,但是在未獲衛生局批準的情況下是否能夠強制手術呢?這就引出了一個法律責任的問題,如果手術失敗,醫生肯定會因為違反了法律規定而被追究法律責任。現實情況是,在法律條款中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時,醫生是不能夠違背法律規定的。如果沒有明確的免責規定,醫生決不能突破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筆者認為,法律是一個規范,如果大家都以各種理由為借口突破法律的規定,社會就無序了,由此可能引發更加嚴重的事件。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還規定,“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由于法律沒有對所謂“緊急情況”和“其他特殊情況”做出明確界定,如果醫生隨意突破法律規定使用 “緊急情況”和“其他特殊情況”,就會造成上述兩種情況的濫用,而患者的權益就無法得到有效保護。換言之,醫生濫用權力必將對患者權益造成侵害。
如前所述,國家法律是保護每個公民的權益的,但有時不可避免地會影響到某個個體的利益,法律是為保護大眾利益而存在的。法律制度的制定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權,故不能簡單地用“生命權大于制度”,而強調醫生可以突破法律和制度。另外,如果醫生按照“緊急情況”或“其他特殊情況”采取了緊急醫學措施,他的行為將很難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僅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屬于醫療事故”,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地區的法院規定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仍然追究醫療機構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此規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監護人損害了被監護人的權益應承擔責任
11月24日,北京市朝陽醫院向社會通報了孕婦李麗云在京西醫院就診的全過程。通報稱:“由于無人能證明肖志軍與李麗云的關系,醫院于是撥打110,警察到來證實了二人是合法夫妻的事實。”“在李麗云神智尚清醒的時候,醫院醫生曾經征求她的意見,是否同意做剖腹產手術?她搖頭,并手指肖志軍,示意聽從肖志軍意見。”如果上述事實屬實的話,京西醫院當時有理由確認肖志軍是李麗云的監護人,并有權行使在“手術知情同意書”上簽字的責任和義務。即便事后發現肖志軍與李麗云還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從肖志軍作為李麗云腹中胎兒的父親,以及他們之間已經形成的同居關系,李麗云又是由肖志軍送到醫院來的等諸多因素看,肖志軍與李麗云已構成了法律上所限定的“關系人”的關系。
實際上肖志軍已經實際履行了作為李麗云監護人的權利和義務,他在“手術知情同意書”上明確地簽署了自己的意見,即:“拒絕剖腹手術生孩子,后果自負”。簽字時間是2007年11月21日16時30分。應當說,醫院已經履行了自己的注意義務,在此問題上,醫院并無過錯。
那么肖志軍在這起事件中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以及應當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呢?
國家法律已經賦予了患者就醫選擇權和知情同意權,在患者不能明確表達自己的意愿或已表示由家屬或關系人代其做決定時,其家屬或關系人就應當履行法律賦予他的責任與義務,作為家屬或關系人來講這不是他自愿選擇的權利,而是必須承擔也是法律賦予的社會職責。
國家設立監護人制度不僅僅是為了體現監護人的權利,同時也是國家法律賦予監護人的強制性的責任與義務。當被監護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又面臨需要處分其權益時,法律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設立了監護人制度,通過監護人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被監護人權益的實現。《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也就是說作為監護人尚且無權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更何況不是監護人的關系人!
在這起事件中肖志軍是否很好地履行了關系人的責任和義務了呢?是否很好地保護了李麗云的利益,幫助李麗云實現了她的權益了呢?回答是否定的。
作為關系人肖志軍行使了他的權利,在“手術知情同意書”上簽字:“拒絕剖腹手術生孩子,后果自負”。但是他簽字的后果造成的是一尸兩命。如果說肖志軍拒絕手術是因為他不了解患者病情,那么在經過近三個小時的解釋與告知后,肖志軍仍堅持己見,不同意做手術,這時他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患者的利益。朝陽醫院公布的李麗云就診過程顯示,李麗云16時門診,16時30分肖志軍簽署了“手術知情同意書”,大量的媒體報道描述了從16時30分到19時25分李麗云死亡,其間醫務人員和很多住院病人都紛紛給肖志軍做工作,勸他同意給李麗云做手術,但都無濟于事。
雖然說即使肖志軍簽字同意手術也會出現兩種結果,一種成功,一種失敗。但不同意手術帶來的只有一種結果――死亡。肖志軍的決定讓李麗云失去了一次生的機會。對于李麗云來說“生”是她當時最大的利益體現,關系人應當完全站在患者的立場上維護其權益,而肖志軍的決定卻侵害了李麗云的權益。由于疾病是導致李麗云死亡的直接因素,因此筆者認為肖志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由李麗云悲劇引發的系列思考
1.李麗云的悲劇揭示出社會大眾對“就醫權”的不了解,此事發生后很多人都提出疑問:為什么要簽字、不簽字就不給治療嗎?不知道就醫權是法律尊重公民人權的體現,不能正確認識和正當行使自己的權利。因此應加大法制的宣傳力度,讓每個公民、每個就醫者都能正確理解和正確行使公民的“就醫權”。
2.李麗云的悲劇也反映出《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特殊情況不夠具體,缺乏可操作性,應當進一步細化并做出解釋,避免醫生無法操作或醫生權力濫用的現象出現。最重要的還是應制訂相應免責和患者承擔相應費用條款,這樣才能確保在“緊急情況”和“其它特殊情況”下,醫生積極采取緊急醫學措施搶救患者生命,并在因采取緊急醫學措施引發不良后果時能夠免予追究法律責任,應當考慮緊急情況處理的立法。
基于生命權大于健康權,為了挽救生命我國是否可以建立三方裁判制,當醫生無法判斷是否屬于特殊情況時應采取緊急醫學措施時,可以向三方請求裁定,在國外當醫生遇到緊急情況或特殊情況時可以請求法官予以裁決,在我國可考慮設立一個特殊機構在緊急情況和特殊情況下作裁判。
3.正確認識“手術知情同意書”的作用
目前有人提出 “手術知情同意書”是一份不合理的格式合同,是霸王條款,故患者應當拒絕簽署。筆者認為“手術知情同意書”只是一份告知書,是幫助患者或家屬實現“就醫權”的條件過程,不具備合同的構成要件,不是格式合同。合同表述的是合同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一致意識表示并約束雙方權利和義務,“手術知情同意書”是醫院告訴患者治療過程中應當的治療方案和可能會發生的情況,它不對患方行為構成約束,這些可能發生的情況不會因為不寫入“手術知情同意書”,不告知患者就不會發生。“手術知情同意書”只是尊重患者權利的一種體現。
4.該事件引發的深層次問題是“醫患關系的緊張”,由于目前社會上出現患者告醫生、醫院,醫院承擔巨額賠償和醫生面臨吊銷執業證的處置,醫生們寧愿慎重小心,也不愿越雷池一步,結果是導致患者利益的受傷。因此建立一個良好的患者就醫和醫生執業的環境、互相信任的和睦的醫患關系是非常重要的。患者不相信醫院就不敢把自己的健康和生命交給醫生,醫生怕出事怕擔責任怕患者告所以就不敢突破法律的規定,什么時候醫生沒有后顧之憂了他才敢放手搶救病人,李麗云的悲劇才不會重演。
作者:國內醫院協會自律維權部副主任
國內醫師協會維權委員會委員
國內衛生法學會常務理事
北京市華衛律師事務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