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民醫院(原地區公療醫院)是一所城市二級綜合醫院,擁有各類專家21人。設有內、外、婦兒、腎病糖尿病、口腔、中醫、眼等十余個專科。具有當... [ 詳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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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馬店市中心醫院訴駐馬店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河南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頒發駐市國用(2007)第799
時間:2012-11-14 11:28來源:求醫網
原告駐馬店市中心醫院。
法定代表人陳建華,院長。
委托代理人薄文舉,男,漢族,1940年8月28日出生,駐馬店市中心醫院退休人員,住駐馬店市中心醫院家屬院。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駐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劉國慶,市長。
委托代理人段華,駐馬店市國土資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劉紅平,河南北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河南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輝,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范建軍,河南同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邢彥堂,河南尚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駐馬店市中心醫院(以下簡稱市中心醫院)訴被告駐馬店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河南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業公司)頒發駐市國用(2007)第 799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駐馬店市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于2010年1月19日向第三人偉業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第三人參加訴訟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 2010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市中心醫院的委托代理人薄文舉、王玉祥,被告駐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華、劉紅平,第三人偉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軍、邢彥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150日。本案現已審理完結。
被告駐馬店市人民政府于 2007年12月8日為第三人河南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頒發了駐市國用(2007)第799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該證載明,土地使用權人:河南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座落:駿馬路中段西側;用途:住宅;使用權類型:出讓;使用權面積:4562.66平方米。
被告駐馬店市人民政府于 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頒發上述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證據、依據。1、職權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證明被告享有頒發土地使用證的職權。2、程序證據:(1)第三人偉業公司的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卡及土地登記卡續表、偉業公司的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委托書,證明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是依第三人的申請,并進行了地籍調查、審批,符合土地登記規則。(2)土地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指界通知、指界通知送達回證、現場踏看及實地丈量結果的通知、現場踏看及實地丈量結果的通知送達回證,證明地籍調查時到場進行了丈量指界,符合城鎮地籍調查規程,頒證程序合法。(3)原告關于合理變更醫院家屬院出路的申請、原告的承諾書,證明對原告提出的出路問題已作出處理。3、事實證據:(1)2007年 4月2日駐政土地(2007)15號批復,證明經駐馬店市人民政府批準將原駐馬店市食品研究所使用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偉業公司,土地面積為 4562.66平方米。(2)2006年8月22日本院(2006)駐民二初字第51-1號民事裁定書、2006年8月23日(2006)駐民二初字第 51-1號協助執行通知、2006年9月19日本院(2006)駐民二初字第51-1號民事調解書、2007年1月18日(2006)駐民二初字第 51-2號協助執行通知,證明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也已確認原駐馬店市食品研究所的土地使用權應過戶到第三人名下;(3)2007年4月 5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證明駐馬店市國土資源局與第三人簽訂了出讓合同;(4)交納的出讓金票據,證明第三人按規定交納了出讓金;(5)原地區藥品檢驗所1994年和1997年辦理的駐市國用(94)字第012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現土地證面積比原土地證面積少;(6)駐地衛黨(1995)19 號文和地區公療醫院辦理土地證的申請書,證明原告土地東西應是52.4米,而不應是54米。4、法律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城鎮地短籍調查規程,證明頒發土地證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市中心醫院起訴稱:2009年9月第三人偉業公司在原告市中心醫院家屬院東側建商品房,侵占原告市中心醫院土地2米多。被告駐馬店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偉業公司頒發的土地使用證,侵占了原告市中心醫院的合法土地使用權。請求:撤銷被告駐馬店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偉業公司頒發的駐市國用(2007)第799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原告向本院提供證據:1、駐市國用(集95)字第047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原告對爭議的土地享有使用權。2、(2008)38號市長辦公會議紀要、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證明原第三人民醫院(原地區公費醫療醫院)合并到市中心醫院。 3、駐地衛發(1999)17號通知,證明第三人北側東西路歸原告使用。4、現場踏看及實地丈量結果的通知,證明被告頒證依據的丈量結果通知內容與送達給原告的丈量結果內容及時間不同,告知結果內容不明。
被告駐馬店市人民政府答辯稱:1、第三人偉業公司是依據法律程序從市食品藥品研究所受讓而來,市政府為偉業公司頒證適用的是變更登記程序。偉業公司申請辦證時,提供了駐政土(2007)15號文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交納土地出讓金發票、契稅完稅證。國土局又進行了地籍調查和權屬審核。市政府為偉業公司頒發土地證,是按照《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辦理,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依法予以維持。2、原告訴稱其與偉業公司存在邊界爭議并要求撤銷偉業公司的土地證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為偉業公司辦證過程中,市國土局向原告送達了指界通知和《關于偉業公司所占土地現場踏界及實地丈量結果的通知》。原告市中心醫院于2007年4月14日參加了指界,并在2007年4月18日接到國土局的《關于偉業公司所占土地現場踏界及實地丈量結果的通知》。原告市中心醫院在通知告知的15天的異議期內并沒有對確界結果提出異議,僅于2007年4月25日提出了其出路問題,為此市國土局為原告市中心醫院劃定了出路并讓偉業公司出具了承諾(見地籍調查表中的《用地勘測定界圖》的虛線部分和偉業公司的書面承諾)。可見,在辦證過程中,原告市中心醫院對雙方邊界并無異議。在地籍調查過程中,雖然沒有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但根據《城鎮地籍調查規程》第3.2.6.7條、第3.2.6.8條、第4.4.2條之規定,原告市中心醫院在接到確界結果15日內未提出異議,確界結果己生效,市國土局在地籍調查過程中完全依據法定程序進行。因此,原告市中心醫院再以邊界存在爭議提起訴訟不應支持。另,偉業公司的駐市國用(2007)第7992號土地證是從駐馬店地區藥品檢驗所的駐市國用(94)字第0120號土地證直接變更登記而來。(2007)第7992號土地證比(94)字第0120號土地證的面積是減少了,而沒有增加。原證北邊界東西長86.66米,新證的北邊界東西長85.82米,減少84公分;原證的南邊界東西長88.06米,新證的南邊界東西長87.74米,減少32公分;原證面積 4992.32平方米,新證面積 4562.66平方米,減少429.66平方米。原告市中心醫院的土地證(駐市國用(95)字第047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所載明的部分數據屬登記錯誤。原告市中心醫院駐市國用(95)字第047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下的土地是1995年原地區公費醫療醫院依據原駐馬店地區衛生局駐地衛黨(95)19號文,從原地區藥檢所土地劃轉過來。駐地衛黨(95)19號文明確地區公費醫療的土地東西長為52.4米,而進行土地登記時卻將北邊界東西長確定為54米。而且,該宗地土地證載明的南邊界東西長為52.3米,而現在實際丈量為52.9米,實際的數據多了60公分。原告市中心醫院的土地證載明的數據與事實有出入,該證所載明的數據只能作為參考,請求維持駐馬店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偉業公司頒發的土地使用證。
第三人偉業公司述稱:1、被告為第三人頒證程序合法,事實清楚,應予維持。2、第三人沒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權。根據原告的土地登記檔案,原告應享有該宗土地使用權為2859.47平方米(計4.29畝),實際原告占有土地己超過原登記面積,該土地登記存在瑕疵。根據原地區衛生局 (1995)19號文件批準原告占地面積為4.22畝,東西長52.4米(2844.8平方米),超出14.67平方米,但實際占用面積為2859.47 平方米同樣也超過了批準面積。根據原地區藥檢所土地登記檔案顯示為6528.84平方米(計9.79畝),但第三人受讓面積為4562.66平方米(計 6.84畝),比原來少了1966.18平方米(計2.94畝),不但沒有占有原告的土地,比原來還少受讓了2.94畝土地。根據原藥檢所土地登記檔案北邊東西長為86.66米,但第三人受讓北邊為85.82米少了近1米。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4)第6號《關于行政機關根據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批復》,本案不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應駁回原告起訴。請求:駁回原告市中心醫院的起訴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證據:1、(2006)駐民二初字第51-2號民事調解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證明土地使用證是依法院調解和協助執行通知辦理。2、法釋(2004)6號最高法院批復、(2009)驛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證明根據法院 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的土地使用證,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法律依據無異議,對程序證據(1)認為用地勘測定界圖是第三人申請之前2006年12月測制的圖,且沒有相關人員指界,沒有工作人員簽名,地籍調查表的時間是2007年4月12日,而通知當事人指界時間是2007年4月13日,地籍調查沒附宗地草圖,時間順序混亂,不能作為頒證的程序依據。對證據(2)認為向原告送達的丈量結果通知與實際勘查不符,與被告頒發土地使用證依據的丈量結果通知不一致。對證據(3)認為只是中心醫院提出的建議。對事實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事實證據(1)只能說明土地性質的變化;證據(2)不能作為土地權屬的依據,而且(2006)駐民二初字第51-2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未按期提供;證據(3)只能證明土地性質的變化,不能證明土地面積的大小;證據(6)只能證明南北長52米,不能證明北邊東西長。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對(99)17號文件時沒有履行,原告當時只對出路提出異議,沒有提出其它異議,應視為對丈量結果無異議。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與被告相一致,另認為政府為原公療醫院發證超出駐地衛黨(1995)19號處理意見劃分的面積。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2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綜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及法律依據,原告及第三人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據第三人的申請進行了地籍調查,現場指界、審批程序,土地登記檔案內的丈量結果通知與送達給原告的丈量結果通知在內容表述和作出的時間存在不一致,以送達給原告的丈量結果通知為準,第三人申請土地登記時雖然使用的是2006年 12月測制的用地勘測定界圖,但由三方當事人共同經過地籍現場踏看及實地丈量,并對當時雙方商定的出路問題作出明確的界定,且是頒證的程序依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被告提供程序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真實性,原告及第三人沒提出異議,且證據與本案頒證行為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真實性,被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1、2真實性,原告及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駐馬店地區藥品檢驗所(后更名為駐馬店市食品藥品檢驗所)與原駐馬店地區公費醫療醫院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并以原駐馬店地區藥品檢驗所名義辦理了土地使用證,面積9662.23平方米,北側東西為140.66米,南側東西為139.66米,東側南北為74.07 米,西側南北為75.4米。1995年6月27日原駐馬店地區衛生局對二單位土地使用問題作出駐地衛黨(1995)19號處理意見:對雙方爭議的土地,南北20米,東西52.4米,合地1.57畝,由地區藥檢所使用(爭議地東側);其余土地從北向南54.29米,東西52.4米,合地4.27畝,由地區公療醫院使用(爭議地西側)。1995年8月26日原地區地直公療醫院辦理了駐市國用(集95)字第047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用地面積2859.47平方米,北側東西為54米,南側東西為52.3米,南北為53.8米。1997年12月20日原地區藥檢所將劃分的土地辦理了駐市國用(94)字第012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用地面積:6528.84平方米,北側東西為86.66米,南側東西為88.06米,東側南北為74.07米,西側南北為75.4米。 1999年8月27日地區衛生局作出駐地衛發(1999)17號通知:地區藥檢所北墻外,從東到西7.7米×88.5米,合1.02畝,使用權歸地區公療醫院作為出路之用。2005年7月16日駐馬店市食品藥品檢驗所欠第三人偉業公司工程款1036324.96元,2006年9月19日經本院審理作出(2006)駐民二初字第51-2號民事調解書,因駐馬店市食品藥品檢驗所沒有資金支付尚欠工程款,自愿將位于駐馬店市沿溪路中段西側房產、土地與土地上其它附屬物作價1750000元抵償給第三人偉業公司清償工程款,第三人偉業公司返還剩余價款713675.04元。2007年元月18日本院對市國土資源局下達(2006)駐民二初字第51-2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對駐馬店市食品藥品檢驗所名下的位于市沿溪路中段西側的土地,證號:國用(94)字第 0120號過戶至河南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4月2日駐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駐政土(2007)15號文《關于將原駐馬店市食品藥品檢驗所使用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河南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并補辦出讓手續的批復》:“依據(2006)駐民二初字第51-2號民事調解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司法建議,同意將原駐馬店市食品藥品檢驗所使用的,位于駿馬路中段西側、市電業局北側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河南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并由偉業公司補辦出讓手續。該宗地經駐馬店市征地事務所勘查定界,土地面積為4562.66平方米……”。2007年4月5日駐馬店市國土資源局與第三人偉業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用地總面積為4562.66平方米(附2006年12月測制的宗地界址圖),并在2007年3月20日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1047160元。同年4月12日第三人偉業公司依據駐政土(2007)15號文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申請辦理土地證,土地部門按土地出讓合同所附2006年12月測制的宗地界址圖進行了地籍調查,次日通知駐馬店市第三人民醫院到現場進行指界,4月18日將現場踏看及實地丈量結果的通知送達給駐馬店市第三人民醫院,在第三人偉業公司承諾保證西側原駐馬店市第三人民醫院家屬院人行通道并滿足消防通道要求和原駐馬店市第三人民醫院同意合理變更醫院家屬院出路的情況下,經審批,于同年12月8日被告駐馬店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偉業公司頒發了駐市國用(2007)第799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駐馬店市第三人民醫院并入原告市中心醫院。2009年12月原告市中心醫院,以原駐馬店地區公費醫療醫院領取的駐市國用(集 95)字第047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所顯示的面積,認為被告駐馬店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偉業公司頒發的土地使用證,侵占了其東側土地2米多,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駐馬店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偉業公司頒發的駐市國用(2007)第799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主要依據是駐政土(2007)15號《關于將原駐馬店市食品藥品檢驗所使用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河南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并補辦出讓手續的批復》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三人偉業公司所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現在駐馬店市人民政府駐政土(2007)15號批復具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原告市中心醫院請求撤銷駐馬店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偉業公司頒發的駐市國用(2007)第799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法律依據不充分,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駐馬店市中心醫院請求撤銷被告駐馬店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8日為第三人河南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頒發的駐市國用(2007)第799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50元,由原告駐馬店市中心醫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戰
審 判 員 王 蓉
審 判 員 于 發 安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