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景秀麗、碧波綠岸的宜河之濱,簇擁著一個古老而又年輕的病友之家——常寧市人民醫院。
該院座落在新建的氣勢恢宏的西橋橋頭,由群英路、... [ 詳細 ]
風景秀麗、碧波綠岸的宜河之濱,簇擁著一個古老而又年輕的病友之家——常寧市人民醫院。
該院座落在新建的氣勢恢宏的西橋橋頭,由群英路、... [ 詳細 ]
暫無內容
時間:2012-11-15 10:54來源:求醫網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之所以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及其(或者)家屬或關系人同意并簽字,其實質是為了保護患者的“就醫權”。就醫權包括知情同意權、知情選擇權等,也就是說患者有權決定是看病還是不看病,是手術還是不手術,即有處置自己身體直至結束自己生命的權力。 我國憲法和民法都規定了每個公民自身的權利,公民的權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預和侵犯。其中我國法律還對公民的合法權利予以保護,公民權利包括財產權和人身權,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不經公民本人同意,不得處分其財產,不得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益。 因此筆者認為,《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上述規定遵循了憲法和民法的法律精神,強調了患者在醫院就醫過程中的權利,就醫的權利應由患者及其家屬來行使,而不應由醫院代替患者做出決定,除法定情形,例如:傳染病、精神病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外,醫療機構沒有權力強制患者診治疾病,就醫自主權體現了法律對公民自身權益的保護和尊重。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醫院分院在救治李麗云的過程中,始終是把李麗云作為急危重患者和“特殊情況”來對待的,在其“丈夫”簽字不同意手術的情況下,醫院將其作為特殊情況,將醫療處置方案上報了北京市衛生局,并把手術室搬到了病房做好了手術的準備,但是在未獲衛生局批準的情況下是否能夠強制手術呢?這就引出了一個法律責任的問題,如果手術失敗,醫生肯定會因為違反了法律規定而被追究法律責任?,F實情況是,在法律條款中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時,醫生是不能夠違背法律規定的。如果沒有明確的免責規定,醫生決不能突破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筆者認為,法律是一個規范,如果大家都以各種理由為借口突破法律的規定,社會就無序了,由此可能引發更加嚴重的事件。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還規定,“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由于法律沒有對所謂“緊急情況”和“其他特殊情況”做出明確界定,如果醫生隨意突破法律規定使用 “緊急情況”和“其他特殊情況”,就會造成上述兩種情況的濫用,而患者的權益就無法得到有效保護。換言之,醫生濫用權力必將對患者權益造成侵害。 如前所述,國家法律是保護每個公民的權益的,但有時不可避免地會影響到某個個體的利益,法律是為保護大眾利益而存在的。法律制度的制定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權,故不能簡單地用“生命權大于制度”,而強調醫生可以突破法律和制度。另外,如果醫生按照“緊急情況”或“其他特殊情況”采取了緊急醫學措施,他的行為將很難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僅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屬于醫療事故”,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地區的法院規定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仍然追究醫療機構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此規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