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損害了被監護人的權益應承擔責任
時間:2012-11-15 10:55來源:求醫網
11月24日,北京市朝陽醫院向社會通報了孕婦李麗云在京西醫院就診的全過程。通報稱:“由于無人能證明肖志軍與李麗云的關系,醫院于是撥打110,警察到來證實了二人是合法夫妻的事實?!薄霸诶铥愒粕裰巧星逍训臅r候,醫院醫生曾經征求她的意見,是否同意做剖腹產手術?她搖頭,并手指肖志軍,示意聽從肖志軍意見?!比绻鲜鍪聦崒賹嵉脑挘┪麽t院當時有理由確認肖志軍是李麗云的監護人,并有權行使在“手術知情同意書”上簽字的責任和義務。即便事后發現肖志軍與李麗云還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從肖志軍作為李麗云腹中胎兒的父親,以及他們之間已經形成的同居關系,李麗云又是由肖志軍送到醫院來的等諸多因素看,肖志軍與李麗云已構成了法律上所限定的“關系人”的關系。 實際上肖志軍已經實際履行了作為李麗云監護人的權利和義務,他在“手術知情同意書”上明確地簽署了自己的意見,即:“拒絕剖腹手術生孩子,后果自負”。簽字時間是2007年11月21日16時30分。應當說,醫院已經履行了自己的注意義務,在此問題上,醫院并無過錯。 那么肖志軍在這起事件中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以及應當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呢? 國家法律已經賦予了患者就醫選擇權和知情同意權,在患者不能明確表達自己的意愿或已表示由家屬或關系人代其做決定時,其家屬或關系人就應當履行法律賦予他的責任與義務,作為家屬或關系人來講這不是他自愿選擇的權利,而是必須承擔也是法律賦予的社會職責。 國家設立監護人制度不僅僅是為了體現監護人的權利,同時也是國家法律賦予監護人的強制性的責任與義務。當被監護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又面臨需要處分其權益時,法律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設立了監護人制度,通過監護人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被監護人權益的實現。《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币簿褪钦f作為監護人尚且無權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更何況不是監護人的關系人! 在這起事件中肖志軍是否很好地履行了關系人的責任和義務了呢?是否很好地保護了李麗云的利益,幫助李麗云實現了她的權益了呢?回答是否定的。 作為關系人肖志軍行使了他的權利,在“手術知情同意書”上簽字:“拒絕剖腹手術生孩子,后果自負”。但是他簽字的后果造成的是一尸兩命。如果說肖志軍拒絕手術是因為他不了解患者病情,那么在經過近三個小時的解釋與告知后,肖志軍仍堅持己見,不同意做手術,這時他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患者的利益。朝陽醫院公布的李麗云就診過程顯示,李麗云16時門診,16時30分肖志軍簽署了“手術知情同意書”,大量的媒體報道描述了從16時30分到19時25分李麗云死亡,其間醫務人員和很多住院病人都紛紛給肖志軍做工作,勸他同意給李麗云做手術,但都無濟于事。 雖然說即使肖志軍簽字同意手術也會出現兩種結果,一種成功,一種失敗。但不同意手術帶來的只有一種結果――死亡。肖志軍的決定讓李麗云失去了一次生的機會。對于李麗云來說“生”是她當時最大的利益體現,關系人應當完全站在患者的立場上維護其權益,而肖志軍的決定卻侵害了李麗云的權益。由于疾病是導致李麗云死亡的直接因素,因此筆者認為肖志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由李麗云悲劇引發的系列思考 1.李麗云的悲劇揭示出社會大眾對“就醫權”的不了解,此事發生后很多人都提出疑問:為什么要簽字、不簽字就不給治療嗎?不知道就醫權是法律尊重公民人權的體現,不能正確認識和正當行使自己的權利。因此應加大法制的宣傳力度,讓每個公民、每個就醫者都能正確理解和正確行使公民的“就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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